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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授權使用管理規(guī)定

發(fā)布日期:2024-08-05 發(fā)布人:

 中國紅十字會第十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2月24日起施行。

  為維護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嚴肅性,加強紅十字系統(tǒng)在對外合作中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規(guī)范管理,依據中國批準或者加入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和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通過的《各國紅會使用紅十字或紅新月標志規(guī)則》,制定本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guī)定“紅十字(會)名稱”系指紅十字、紅十字會、中國紅十字、中國紅十字會等包含紅十字(會)字樣的各類名稱和文字表述。

  第二條 本規(guī)定“紅十字標志”系指中國紅十字會使用的白底紅十字標志。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旨在規(guī)范《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規(guī)定使用范圍以外,由中國紅十字會批準的標明性紅十字標志的授權使用。

  第四條 本規(guī)定中的“授權使用”系指中國紅十字會基于宗旨和法定職能,依法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簽署書面合作協議,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系,授權其在有關活動或項目中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紅十字標志的行為。

  第五條 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要遵循依法管理、嚴格管理、規(guī)范管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僅表明其與中國紅十字會有關,合作相對方不能因此獲得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保護。

  第七條 醫(y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適用《關于醫(y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guī)定》、《冠名紅十字醫(y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

  第二章  授權主體

  第八條 中國紅十字(會)、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等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使用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依法審核、授權。

  第九條 省級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使用由該省級紅十字會依法審核、授權,并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備案。

  第十條 地市級紅十字(會)、縣級紅十字(會)、基層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使用由該地市級紅十字會依法審核、授權,并報所屬省級紅十字會備案。

  第十一條 全國性行業(y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使用需報經行業(yè)紅十字會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并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依法審核、授權。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應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屬上級紅十字會提交年度授權使用情況報告及一覽表,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直屬單位在對外合作中僅可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該直屬單位規(guī)范全稱。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直屬單位應于每年12月份向中國紅十字會總會提交單位規(guī)范全稱年度授權使用情況報告及一覽表,進行備案。

  第十四條 省級紅十字會直屬單位在對外合作中僅可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該直屬單位規(guī)范全稱。

  省級紅十字會直屬單位應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屬省級紅十字會提交單位規(guī)范全稱年度授權使用情況報告及一覽表,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地市級紅十字會直屬單位在對外合作中僅可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該直屬單位規(guī)范全稱。

  地市級紅十字會直屬單位應于每年12月份向所屬省級、地市級紅十字會提交單位規(guī)范全稱年度授權使用情況報告及一覽表,進行備案。

  第三章  資質審核

  第十六條 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前,授權主體要委托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獨立第三方機構對合作相對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法律意見書和財務審查報告,杜絕潛在的法律、財務等方面的風險。

  第十七條 合作相對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同人道理念和紅十字精神;

  (二)支持紅十字事業(yè)發(fā)展;

  (三)在管理政策和業(yè)務活動上充分體現社會責任感;

  (四)其產品或服務與紅十字會的使命或活動相關;

  (五)有利于幫助紅十字會實現目標、擴大影響、提高社會公信力;

  (六)積極參與紅十字志愿服務;

  (七)在提高員工教育、衛(wèi)生和社會福利水平方面,其努力程度遠超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水平;

  (八)有積極正面的形象、良好的聲譽并保持良好的誠信記錄。

  第十八條 合作相對方不得從事任何與中國紅十字會宗旨和紅十字運動基本原則相違背的或可能引起社會公眾質疑的活動。

  第十九條 合作相對方需書面明示同意:一旦其活動有損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尊嚴和信譽,紅十字會有權隨時撤銷授權,終止與其所簽署的合同,并在通知合作相對方后立即生效執(zhí)行,由此產生的任何損失由合作相對方承擔,為消除不良影響,紅十字會有權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合作相對方需為紅十字會隨時檢查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使用情況提供所需的一切便利。

  第四章  授權方式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應簽署書面合作協議,協議中要明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內容:時間限制、地域限制、使用方式、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書面合作協議中應包含如下強制要素:

  (一)明確協議各方,尤其是:(1)簽署協議的合作相對方必須是能獨立承擔協議中規(guī)定責任和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2)簽署協議的紅十字會應為由機構編制部門管理機構編制、依法成立、理順管理體制的地市級以上紅十字會。

  (二)合作相對方不得違反中國紅十字會宗旨和紅十字運動基本原則。

  (三)合作相對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使用保護性紅十字標志。

  (四)確認依照本規(guī)定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并接受本規(guī)定第十九條中對紅十字會權利的規(guī)定。

  (五)明確終止條款,如出現以下情況,紅十字會有權立即公開終止合作關系:(1)合作相對方有明顯違法、違約行為,尤其是當其不再符合本規(guī)定第十七條所確定的標準時;(2)合作相對方行為上的轉變或開展業(yè)務時造成的公眾印象給紅十字會聲譽造成持續(xù)性不利影響。

  (六)紅十字會給予合作相對方的認可和支持,也要得到合作相對方的認可和支持,兩者要程度相當。

  (七)確認在合同有效期內以及在合同正式結束時,合作關系特別是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使用情況要定期接受紅十字會的監(jiān)督、審核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不得向任何合作相對方授予無限期的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正式使用專屬權,或接受在與其他合作相對方發(fā)展合作關系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不因與合作相對方的合作關系而產生購買其產品、商品或服務的任何義務。

  第二十五條 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絕不能誤導社會公眾使其認為紅十字會對合作相對方的產品、服務等表示贊同或為合作相對方的產品、服務等做擔保。  

  第二十六條 紅十字會不能授權在合作相對方設計、開發(fā)、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或產品包裝上使用紅十字標志。如出售上述產品的全部或部分收益用于捐獻給紅十字會,可準許合作相對方在相應產品上對該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紅十字會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必須與一定活動、具體項目相聯系,必須要明確時間限制、地域限制、使用方式限制等。

  第五章  管理監(jiān)督

  第二十八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依法對全國紅十字系統(tǒng)在對外合作中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省級紅十字會依法對本轄區(qū)內紅十字系統(tǒng)在對外合作中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十條 地市級紅十字會依法對本轄區(qū)內紅十字系統(tǒng)在對外合作中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辦公室為總會具體負責部門。各省級紅十字會、地市級紅十字會,全國性行業(yè)紅十字會要明確具體負責部門,承擔相應的管理監(jiān)督職能。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全國性行業(yè)紅十字會違反本規(guī)定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由上級紅十字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紅十字會提請其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由上級紅十字會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三條 紅十字會直屬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授權合作相對方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的,由所屬紅十字會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由所屬紅十字會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直屬單位、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行業(yè)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組織。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所稱“中國紅十字會宗旨”系指《中國紅十字會章程》所確立的如下宗旨: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類尊嚴;促進人與人之間相互了解、友誼和合作,促進持久和平。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所稱“紅十字運動基本原則”系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內瓦國際紅十字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中確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愿服務、統(tǒng)一和普遍七項基本原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guī)定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制定、修改并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正式印發(fā)之日起施行。